王殿明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徐某某诉北京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案
来源:王殿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18
浏览量:787


提示:考虑到当事人的隐私权问题,在公示本判决书时将姓名及作品名称进行了修改。

经验总结:作为原告代理人,该案结果对于原告来说是完胜的,委托人对本律师的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能获得这样一个结果的前提是律师对案件中关键的《演员聘用合同》的各项条款进行了详细的拟定或修改,以至于案件中把握了主动权。另外,在纠纷发生后,委托人多次就案件的启动及证据搜集电话问询和当面进行了充分沟通,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提起了诉讼。演员聘用合同在合同类型中比较特殊,特别是作为演员的权利条款和风险防控,委托人在该合同中除了作为一号演员外,同时承担着艺术总监及副导演的职务奈于导演的用人方式和对艺术作品风格的要求和在关键性技术处理上未达成一致。律师在考虑这些细节方面方面设置了进退自如的条款。

当然,合作是第一位的,但不能继续履约或中止合作肯定是存在的,作为一个律师需要认真把好合同条款细节并能深入了解影视作品整个创作过程,对合同条款的设置至关重要,能成功的避免发生纠纷时处于劣势状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中民初字第3753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6639日出生,某大学副教授,住址北京市东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



委托代理人王殿明,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南小街某家园B702706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爱华,男,汉族,19745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南路某号1号楼1单元101号。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某诉北京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某影视公司),及北京某影视公司反诉徐某某演出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殿明,北京某影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爱华、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诉称:2008818日,北京某影视公司与我签订《演职员聘用合同》,由我担任42集电视连续剧《尚方宝剑》的艺术总监,并出演剧中人物“于世龙”,北京某影视公司为此向我支付酬金42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我拥有确定该剧总集数,并最终审核该剧的权利。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北京某影视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未经我许可擅自将该剧由42集拉长至45集,且在未经我最终审核并书面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单方送审45集版本。最终,北京某影视公司以45集的长度在多家电视台播出该剧,并发行了该剧的VCDDVD。基于北京某影视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我起诉要求北京某影视公司给付我超过42集部分(共3集)的酬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北京某影视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徐某某作为《尚方宝剑》一剧的演员和艺术总监、副导演,只参与了该剧的前期拍摄工作,却没有依约参与后期制作,履行演员和艺术总监、副导演的职责。徐某某违约在先,无权向我方主张超出42集部分的酬金和违约金。同时,对于徐某某的违约行为,我们提出反诉。第一,由于徐某某没有完全履行演员和艺术总监、副导演的职责,故应退还部分合同酬金90万元;第二,因徐某某无事实依据地声称该剧“注水”,造成我公司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故要求徐某某就此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51.8万元;第三,徐某某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应就此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第四,徐某某收取合同约定的420万元酬金后,没有向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故要求徐某某提供收款收据和纳税文件。



徐某某对北京某影视公司的反诉辩称:第一,我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退还已经收取的酬金;第二,北京某影视公司有关我侵犯其名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属于本合同诉讼的审理范畴,故不应得到支持;第三,我对于北京某影视公司的违约行为起诉的行为,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不是违反合同中保密条款的行为;第四,我曾多次向北京某影视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但北京某影视公司均拒收,现我同意向其提交收款收据。



经审理查明:2008818日,北京某影视公司(甲方)与徐某某(乙方)签订了《演职员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在42集电视连续剧《尚方宝剑》中担任艺术总监、副导演,并出演“于世龙”角色,乙方在最终满意剧本质量前提下,同意接受甲方的聘请;受聘时间2008818日至2010123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酬金(含艺术总监、副导演报酬)每集人民币10万元,42集共计420万元,包括乙方在摄制组期间的工资、劳务费、各种补助费、加班费、奖金等;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由乙方交纳;本剧最终集数如果超过42集,应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本剧发行、播放、出版的任何一个版本总集数如果超过42集,应得到乙方的书面认可,超出部分甲方应按约定的每集10万元向乙方支付酬金;未经乙方书面认可超出的集数,甲方应按每集10万元向乙方支付酬金;乙方作为本剧艺术总监有最终审核权,用于提供给有关部门审批的本剧成品应得到乙方的书面认可;如果不经过乙方书面认可甲方擅自报审或发行、播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甲方要求乙方参加后期配音,乙方不得另索稿酬;双方对本合同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合同签订后,徐某某于200891日至201091日依约参加了该剧的前期拍摄工作,北京某影视公司依约支付了酬金420万元。徐某某尚未就该420万元向北京某影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201012月底,北京某影视公司制作完成了45集电视连续剧《尚方宝剑》,并于2011101日开始陆续向浙江等、安徽、山东电视台报批该剧。报批前,双方并未就该剧集数的增加达成书面一致,徐某某也未对报批的电视剧做出书面认可。



2011125日,北京某影视公司收到了徐某某的一封信函。徐某某在该信函中提出:“目前,《尚方宝剑》已进入后期制作,种种迹象表明,后期制作正在强行将该剧由42集拉长为45集。对此,我和我的经纪人刘小姐已多次向肖总提出异议。在此,我再次郑重向贵公司及肖总提出异议,目前后期制作中的‘注水’行为将严重影响《尚方宝剑》的艺术水准,应当立即改正。”



2011125日,浙江省广播电视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总编室出具了《关于电视剧<尚方宝剑>审查意见的通知》后,北京某影视公司按照该审查意见对该剧进行了修改,仍按照45集进行了重新报批。此次报批仍未经徐某某书面认可。



20111228日,浙江省广播电视局颁发了43集电视连续剧《尚方宝剑》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该剧现已发行了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有《演职员聘用合同》、汇款单据、徐某某给北京某影视公司的信函、《关于电视剧<尚方宝剑>审查意见的通知》、《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某某和北京某影视公司签订的《演职员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徐某某和北京某影视公司作为签约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徐某某作为《尚方宝剑》一剧的艺术总监、副导演和演员,应当依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现徐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剧中“于世龙”角色的演出,履行了其作为演员的合同义务。北京某影视公司虽然主张徐某某没有参与后期制作中“于世龙”角色的配音工作,但因其未举证证明曾经要求徐某某参与该配音工作,且该剧已经发行,故对北京某影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艺术总监、副导演的职责,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且北京某影视公司也未就其提出的艺术总监和副导演一职应当履行的职责属于“行规”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北京某影视公司提出的徐某某并未履行艺术总监副导演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某影视公司主张的徐某某违约的事实,故对于北京某影视公司要求徐某某退还部分艺术总监、副导演酬金42万元和部分演员酬金48万元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北京某影视公司作为付款一方,有权要求徐某某就已经收取的420万元酬金出具收款收据。根据合同约定,徐某某负有就所收取的合同酬金纳税的义务,故对北京某影视公司要求徐某某提交纳税证明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徐某某享有《尚方宝剑》一剧最终集数的认可权。现《尚方宝剑》一剧由北京某影视公司剪辑成45集,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42集,而超过的部分并未得到徐某某的书面认可,故北京某影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集10万元的标准向徐某某支付超过部分的酬金30万元。



另,根据合同约定,徐某某享有《尚方宝剑》一剧的最终审核权。现北京某影视公司在送审该剧前,并未得到徐某某的书面认可,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北京某影视公司主张,该剧送审前未经徐某某书面认可是因为无法联系到徐某某。就此,本院认为,虽然存在北京某影视公司所称的无法联系徐某某的可能,而且北京某影视公司也难以就是否能够联系上徐某某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由于徐某某在北京某影视公司送审该剧后、该剧审看意见做出前,曾致信北京某影视公司就送审的电视剧提出过异议。据此,北京某影视公司在根据审看意见修改该剧时,完全能够联系上徐某某,并由徐某某就二次送审的电视剧做出书面认可。而北京某影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收到徐某某的信函后与徐某某进行了联系和沟通,也未举证证明其根据审看意见修改该剧并二次报审时征得了徐某某的书面认可。综上,北京某影视公司有关报送未经徐某某书面认可是因为无法联系徐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均不得泄露本合同的内容,但徐某某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的行为,并不是泄露合同内容的行为。因此,对于北京某影视公司要求徐某某承担违约泄密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某影视公司有关因徐某某宣称该剧“注水”侵犯其名誉权的反诉请求,不属本案合同之诉审理的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徐某某支付酬金三十万元;



二、北京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徐某某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



三、徐某某收到前述第一项中三十万元的同时,连同已经收取的四百二十万元向北京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四、驳回北京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6500、反诉费38144元,均由北京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审判员  宋 光

审判员  梁立君

0一二 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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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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