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殿明律师亲办案例
为姜某故意杀人罪再审案做刑事辩护,最高法指令某省高级法院重审该案-结果是无罪释放
来源:王殿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26
浏览量:2096
       2008年11月30日,王殿明律师接受姜某之父的委托,为姜某故意杀人罪申请再审,担任辩护人。


     案情回顾:2002年8月1日,姜某的妻子夏某上吊自杀,某县公安局经现场勘查及尸检得出自杀结论(法医张某)。该案历经三次开庭、两次撤诉、两次补充侦查,在没有一个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最终以“证据虽然较为单薄”(某市中院判决书)将姜某判罪入狱。某省电视台曾对此案进行过详细采访。



“犯罪人”姜某之父对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X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X刑一终字第3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不服,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监字第214号函要求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该案,某省高院却回避实质性问题,对申诉人提出的核心问题均为作出回答或解释,于2005年4月11日以(2004)X刑监字第57号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2008年11月30日,“犯罪人”姜某之父委托王殿明律师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申请,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由某省高院再审的裁定。



再审中,结合案件原判决书及大量证据、事实,辩护人王殿明律师从以下几点提出辩护意见:


一、程序不合法



(一)审判程序不合法。某省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在2002年12月18日、2003年6月5日、2003年7月24日三次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均以该案涉及个人隐私为由将姜某的亲属拒之法庭外。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情感角度,法庭行为皆不当。


(二)办案程序不合法。


1、违反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非法办案


2002年8月22日至8月28上午,被告人被押离某县后一直未进某市看守所,而是被押解到某市公安局分局刑警二中队,被突击审讯达7天之久,这一点看守所的登记可以证实。此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11条之规定。因为,违法办案期间得到的录像资料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进行尸体解剖时,办案人员始终未通知死者家属到场,此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新法)第129条之规定。



3、鉴定人张某、邢某违反刑事诉讼法参与办案。2002年8月1日,某县公安局人员张某等经过现场勘查、尸检得出自杀结论;2002年8月3日,邢某参与了(2002)公刑技法伤字第343号鉴定,张某、邢某都是尸检鉴定人,均不能再参与办案,应该回避,但张某、邢某确作为侦查人员参与了侦查、审讯,并对姜某进行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市中院判决书、省高院裁定书引用的所谓姜某“作案”详细过程的“口供”,均是张某一字一句编造后又逼姜某口述的。此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新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担任过本案鉴定


人的,应当自行回避。



4、2002年10月28日,姜某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正式递交了要求重新尸检的申请书,却被无端拒绝。此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新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二、证据缺乏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存在隐匿、伪造、篡改等情况



(一)隐匿“法医检验笔录”和尸体“初检”鉴定书



1、隐匿“法医检验笔录”



2002年8月1日事发后,某县公安局经过现场勘查和尸检后,得出自杀结论(尸检法医是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教导员张某)。东公刑勘字(2002)149号现场勘查笔录第3页明确写着“尸体情况详见法医检验笔录”(P63)。但案卷中至今没有“法医检验笔录”。“法医检验笔录”最能客观反映尸体最初的本来面目,为何反要隐匿?


2、隐匿“初检”鉴定书



某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2)公刑技法伤字第343号明确写着:“对某县夏某(女,30岁,某县教委职工)死亡一案进行了复检(P74),而案卷中至今没有县公安局的“初检”鉴定书。没有“初检”鉴定书,省公安厅的“复检”就失去了客观前提和法律依据,就不能作为判罪的证据使用。


(二)提供、制造和使用假证、伪证



1、8月8日、8月14日的侦查实验是非法取证



2002年8月8日及2002年8月14日的侦查实验,均没有经过公安局长批准(2003年6月5日第二次开庭时,某县公安局出庭证人刑某当庭陈述,所作侦查实验没有经公安局长批准,认为没有必要),故两次实验缺乏证据的合法要素(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202条之规定),是非法取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制造关于方凳的伪证


2002年8月8日所做的侦查实验形成了一个谬误怪圈:该实验的目的是确定当事人若要从门上窗户观察到室内是否需要同时借助椅子和方凳,既然实验本身证实必须借助椅子和方凳,就说明当事人的陈述是完全正确的。


按照该实验所记载,现场方凳上无任何蹬踩痕迹,而姜某又说是站到椅子与方凳上观察的,就说明姜某是在说谎,何必要再做实验?既然做该实验,就说明实验前不能确定姜某是否说谎,也就是说事发之初现场方凳上有蹬踩痕迹。因此,该实验难逃谬误怪圈,贻笑大方。



关于方凳:事发之初的8月1日至3日,姜某家里到处都拥挤着人,方凳就在走廊上,包括夏某的大嫂在内的许多人都坐过方凳;8月4日,屋子被封,时隔数日的方凳上无蹬踩痕迹且有均匀灰尘是理所当然的,是常识。用方凳指罪纯属无稽之谈。


侦查实验本身存在诸多错误和自相矛盾之处,如:8月14日的侦查实验笔录说“侦查实验中,用现场提取的绳索……”,而实际上,侦查实验用绳是临时叫在场人李A亲自买来,并有李B、李C、李D在场作证(买绳人及证人的证据已提交一审法院)。新旧尼龙绳所形成的痕迹自然有别,这是人之常识。侦查实验笔录不客观、不完全属实,这不是在制造伪证?!



现场提取的绳子有一段距离的脱松现象,说绳子未负重是不科学的。卷中照片固定的现场提取的绳子,断口往上都有30cm以上的脱松现象,如果绳子未负重,其断口决不会脱松至此!一审二次开庭时,辩护人当场用同样粗的绳子作演示,绳子在不负重时被裁纸刀割断,其断口处没有明显脱松,而在受力时被裁纸刀割断,其断口处出现一段距离的脱松。说现场的绳子未负重是不尊重事实和科学的。


2、某省公安厅痕迹鉴定没有法律效力



该鉴定书本身也存在诸多错误和自相矛盾之处,如:



鉴定书前后矛盾。在检验现场提取的尼龙绳时,鉴定书叙述:“在尼龙绳上未见铁锈。”后又论述:“现场提取绳子上无明显铁锈……”前面说:“未见铁锈”,后面又说:“现场提取绳子上无明显铁锈”,也就是说有铁锈而不明显。该鉴定书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3、李E的证言是假证



某市中院判决书、某省高院裁定书引用李E证言“案发当夜其曾听见楼上有搬桌椅之类的声音”。现有李A、李B、李C、李D等人证明李E说的是谎言。并且李E与死者夏某有亲戚关系,夏某的姨表嫂是李E的姨表姐。


4、篡改李F的证言



证人李F说:“8月1日,我很早起床约5点钟,我是说我自己没有起过这么早,没说某某哥(“犯罪人”)起的这么早”。但判决书却将李F的证言改为:姜某以前从来没有起过这么早。这不是栽赃陷害吗?!事发前一年,姜某一直在某大学上学,身在某县的李F怎么会知道姜某起得早晚?!



(三)公安部第3224号物检报告背景复杂,且没有经过充分质证,诸多地方篡改客观事实,违背法医学常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公安部第3224号物检报告背景复杂


2003年6月5日一审第二次开庭后,在姜某即将被无罪释放时,市检察院却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然后从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请来两法医对省公安厅的他杀结论进行庇护性“分析和讨论”。而早在2002年10月28日姜某就向某市检察院递交了书面申请,强烈要求重新尸检,却被无端拒绝。“犯罪人”家属也无数次在给市检察院的书面反映材料中提出重新尸检的要求,市检察院均不予理睬(见证据三,P93-96)。而事隔近一年后,在姜某即将被无罪释放时,市检察院却再三去请人,实质是阻止无罪释放,用所谓权威来实现凑罪。难道“尸体高度腐败”后的尸检结果会比一年前事发之初尸检的效果更客观、更科学吗?



2、该物检报告在分析讨论中篡改了省公安厅343号鉴定书中“双鼻孔见粘稠血性液体流出”的客观事实


省公安厅343号鉴定书第一页明确写着:“双鼻孔见粘稠血性液体流出,尤以右鼻孔为著”,而公安部物检报告在分析讨论中却只说“口鼻腔血性液体流向面部右侧”,没有讲到左鼻孔也有血性液体流出。从法医学角度讲,右鼻孔流出的血性液体多,左鼻孔流出的血性液体少,不能排除自缢行为。


3、
“项部相当于索沟间断处深部肌肉层可见出血”没有出处


该报告五开头便说:“缓冻尸体,已高度腐败”,表明案发近一年后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时(2003年7月16日),尸体因高度腐败已丧失尸检的客观基础,又怎会看到“项部相当于索沟间断处深部肌肉层可见出血”?而在事发初的2002年8月3日,省公安厅法医鉴定时就没检到出血(343号鉴定书可证)。所以,“出血”之说无出处,既前后自相矛盾,又与省厅的343号鉴定书相矛盾。



4、该物检报告在分析讨论中认为夏某是被勒杀“且项部索沟间断处在勒动过程中曾有钝性物体作用”的说法违背法医学常识


法医学常识告诉我们:单纯用缢死的手段杀害一个神志清楚的成年人是相当困难的,必然会遭到受害人的强烈抵抗,并造成其它损伤。很难想象,一个人要勒死另一个与自己年龄、身高、体力相当的神志清醒的成年人,还要在其项部垫上钝性物体,而双方身上竟没有丝毫的抓打痕迹。这种没有根据的说法既不符合常理,也有违法医学常识,难以令人信服。



5、该物检报告在分析讨论中没有充分、全面地考虑尸体被及时放下后长时间仰卧在地上对死者背部尸斑形成的影响


根据法医学知识,尸斑的形成可分为坠积期、扩散期、浸润期。在坠积期,尸斑的形成不稳定,如将尸体翻转,则原尸斑的部位逐渐褪色,甚至可完全消失,经过一定时间,在新的低下部位重新出现尸斑。2002年8月1日早8时许,姜某将吊着的死者夏某放下后,夏某长时间仰卧在地上,直到8月3日,省公安厅才进行“复检”,在尸斑形成的坠积期,尸体长时间仰卧在地上直接导致了夏某背部尸斑的形成。公安部物检报告仅仅根据原始照片“死者四肢远端未发现明显尸斑,而在身体背部的侧面出现尸斑”就认定夏某是被勒死缺乏充分的科学根据,没有充分考虑事发初期死者夏某被及时放下后长时间仰卧的姿势、炎热的天气等具体因素对背部尸斑形成的重要作用。



6、该物检报告没有经过充分质证,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一审第三次开庭前,第3224号公安部物检报告不让律师复印(见证据七,P109-111),律师只根据匆忙摘抄的部分内容指出了该报告客观存在的诸多矛盾。这没有经过充分质证且存在诸多矛盾的物检报告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素,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省公安厅第343号鉴定书缺乏证据的合法性要素且存在诸多矛盾


1、隐匿 “初检”鉴定书,省厅的“复检”无以对应,
失去了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该鉴定书开头明确写着:“2002年8月3日,……进行了复检。”但时至今日,公安机关也未曾提供出初检鉴定书!没有“初检”鉴定书,省厅的复检就不能客观反映尸体的最初面目,就失去了合理的依据基础和法律基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该鉴定书前后自相矛盾



(1)脖后索痕7cm不连续是自杀特征,不应该得出他杀结论


该鉴定书检验“两索沟终端相距7cm不连续,”就是说在死者后颈正中线出现7cm的不连续绳索痕迹的缺口,也整符合上吊自缢时吊绳的缺口,怎能得出他人勒颈致死的呢?


(2)论证与结论不符


343号鉴定书“论证”中之二自相矛盾:“死者颈部索沟大致呈水平状,且有分支,在后颈部左右两侧不连续,且不在同一水平,分析认为该索沟自缢不能形成,系他人勒压所致”上述的论证与结论不符,既然有不连续索沟出现,应该得出自缢身亡的结论。



(3)该鉴定书中的检验恰符合自缢身亡的法医学特征


死者“颜面部高度淤血紫绀,双侧睑结合膜见密集针尖样出血点,右侧球结合膜下广泛出血,双瞳孔散大,直径0.5cm,双鼻孔见粘稠血性液体流出……”,上述检验正符合自缢身亡的法医学特征,因此该鉴定书应该作为认定自缢身亡的有效证据。


(4)该次尸检存在着来自亲属的巨大压力和人为因素



A、县公安局的尸检结论为自杀。2002年8月1-2日,某县公安局通过现场勘查、验尸、现场照相和索取痕迹物证后,认定夏某属自杀身亡(尸检法医是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教导员张某),并告知被告人的亲属为死者准备衣物处理后事。



B、死者众家属因抢姜某家东西被制止,又吵闹县公安局。2002年8月2日,死者众亲属到被告人家抢东西,被强行制止。8月3日,在省公安厅法医到达某县尸检时,死者众亲属故意吵闹县公安局,给省公安厅法医姚某造成巨大压力,影响了客观结论的得出。



C、某县法院法医梁某是死者的亲姨哥,与省厅尸检法医姚某是熟人



D、某县公安局主办此案的副局长尚某与死者是亲戚关系(见证据四,P97-98)



三、判决书(裁定书)歪曲事实真相、篡改现场笔录


1、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篡改了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第2页明确写着:“写字台东北角放有一竹质坐垫,坐垫南侧放有两本书,书本南侧西南-东北方向放有一张纸稿,纸头为“某省某县第二中学稿纸’,纸上见二行黑色字迹,内容为‘我是一片飘散的云
也很精彩’”。但是一审判决书第7页、二审判决书第4页却都写着:“在房北侧一书桌上有用工具书压着,写着‘我是一片飘散的云
也很精彩’字迹的稿纸”。把“书本南侧……放有”改为“用工具书压着”,这显然是为诬陷姜某伪造现场而作的认为改动。



2、二审裁定书毫无根据地将一审判决书中的“拖”字改为“移”字


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5页都写着姜某将夏某尸体拖至东屋内,而二审判决书第2页却将一审判决书中的“拖”字改为“移”字,“拖”字没有证据,“移”字的根据何在?难道别有用心地把“拖”改为“移”,就能掩盖整个冤案的事实真相吗?


四、办案人员对被告人残酷刑讯逼供


1、案卷记录


(1)2002年8月5日的供词,当时被告人已被他们搞得神魂颠倒,口供卷第84页记述:“
我这两天老产生幻觉,觉着那把椅子是个人,那个人又变成椅子。”当被告人问:“我说清楚后能让我见见我的父母吗”时,侦查员说:“我们可以安排,你说吧。”办案人员在明知依法不能安排被告人见父母下仍假许可以安排,事后也没有安排。这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新法)第13条之规定的典型引诱和欺骗。



(2)2002年8月22日至8月28日上午,被告人被押离某县后一直未进看守所,而是被押解到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警二中队,被突击审讯达7天之久,这一点看守所的登记可以证实。此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实施办法》(试行)第11条之规定。并且,在这段时间里,办案人员对被告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被告人在不能忍受的情况下,做出了所谓的有罪供述,并按办案人员的要求写了所谓的悔过书。从案卷中也能反映出办案人员采取疲劳战术的变相体罚:从8月27日午后6点到第二天4点通宵审讯(口供卷21页)。2002年8月25日、8月27日及录像中姜某的所有有罪供述均是公安机关在这一违法办案过程中取得的。口供的来源不合法,显然这种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2、录像资料



该案中的录像资料不能证明口供来源的合法性,不能作为判罪的证据使用。该录像资料无具体的时间、地点的记载;录像全程无数码显示,不能正确反映录像的连续性;整个录像过程有两次间断:第一次是在大约五分钟之后,第二次是在被告人供述完勒死夏某之后。间断之处,究竟删除、剪辑了数码内容不得而知。故该录像资料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不小心泄漏出的部分内容,倒反证了刑讯逼供的切实存在。


(1)长袖褂。时值盛夏,而录像中的被告人确穿着长袖褂,外面又穿着囚服(录像中干警穿的都是短袖褂),这一异常穿着究竟是为了掩饰什么?一审时公诉人讲这是对被告人的爱护,试问,酷暑盛夏让被告人穿长袖褂外套囚服,这究竟是怎样的一种爱护?



(2)水盆,法庭上,当事人说:“办案人员叫我按说好的写,不按他们说的写,就把我蒙头遮目,然后撂倒用鞭抽、水泼,录像中水盆就是铁证……”办案人员却辩称:“姜某有洗脚的习惯,给他准备的洗脚水。”被告人姜某被通宵审讯,连最基本的睡眠都得不到保证,反倒还“有洗脚的习惯”?办案人员如此谎话谁能相信?


3、姜某同监室的人


真正清楚被告人身上没有伤的是姜某同监室的人,被告人曾向某市检察院反映过:某县看守所的贾某、牛某、侯某、赵某、张某等;某市看守所的朱某、杨某、刘某、毕某、张某、宋某、胡某等,这些人能够证明姜某身上是否有伤,调查取证并不困难。


4、当庭指认出刑讯逼供人员邢某



2003年6月5日,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姜某当庭指认刑讯逼供人员刑某(出庭证人)拔他是眉毛、胡子等,刑某才吓得红着脸、低着头,一言不发。这是刑讯逼供的铁证!


被告人在法庭上多次指出刑讯逼供事实,且当庭指认刑讯逼供人员刑某,法官为什么不予核实、查证?



5、公安机关自己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他们没有使用刑讯逼供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办案说明,及看守所民警纪某、曹某、周某、刘某的证言,目的都是想证明他们没有刑讯逼供。首先,这是公安机关证明自己没有搞刑讯逼供,这岂不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其次,有些民警的证言完全背离事实:某县看守所干警纪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自8月15日从看守所被提出来到8月22日一直在某县刑警队,22日就被押往某市再未回某县看守所,纪某怎会在这段时间内看到被告人身上没有伤?某市看守所干警刘某也是在说假话,8月28日他并未给被告人检查身体,而且还问被告人谁给检查的身体,他说被告人当时关在1号监室,而事实上是关在9号监室。



6、刑讯逼供的证明材料被抽走,反证了刑讯逼供的存在


办案过程中,某市检察院对姜某同监室的一些人已经做过调查,并形成了刑讯逼供的证明材料,且已归入案件。但在第二次开庭后,在市中院作出无罪释放判决即将执行时,市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随后,刑讯逼供的证明材料从案卷中神秘消失。已归入案件的材料再被抽走,反证了刑讯逼供的切实存在。



王殿明律师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证据、缜密的分析、精确的论证、严密的逻辑推理的基础上,出炉了洋洋洒洒十几页的辩护词。最终,在省高院的再审判决书中,采纳了王殿明律师的辩护意见,当事人及家属等来了盼望已久的正义:被告人姜某被当庭无罪释放。国家赔偿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需要将羁押人犯移送另一机关管辖时,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在《换押证》上加盖公章,注明承接时间后,及时送交看守所。看守所凭该《换押证》办理被羁押人犯的换押手续,并立即开具回执退回移送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六十七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一百九十五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二百四十六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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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海淀国际大厦C座302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殿明
  • 执业律所:
    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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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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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海淀国际大厦C座302